新安热线摘 [案情]
1994年9月10日,本市某村民委员会与侯某签订动迁协议一份,约定拆除侯某原有住房后,安置房屋三套。1995年2月27日,侯某将其中一套房屋(以下简称“系争房屋”)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黄某,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。 2001年5月20日,经居间人陈某居间介绍,袁某与黄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,约定,黄某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袁某;袁某于签约之日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,余款于签约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等。当日,袁某支付黄某定金人民币1万元。同年8月16日,侯某、黄某、袁某以及居间人陈某共同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,明确系争房屋的来源以及侯某将房屋转让给黄某,黄某将房屋转让给袁某的事实;同时约定:房屋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45000元,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(已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,实际尚需付235000元);因系争房屋尚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,以后正式办理产权手续时,由侯某负责将产证办理到袁某名下,办产证的费用由袁某承担;侯某承诺协助黄某将房屋的产证办到袁某名下;袁某付清全部房款后,黄某移交给袁某全部钥匙以及房产权证明。当日,袁某交付黄某购房款人民币235000元,黄某即将系争房屋交付袁某使用至今。2005年3月28日,系争房屋取得了房地产权证。之后,袁某要求侯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,但因双方对房价补偿问题协商未成,引起诉讼。
[评析]
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袁某与侯某、黄某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有效。袁某与侯某、黄某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且未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,三方均应当恪守。根据协议约定,侯某与黄某有义务协助袁某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。现侯某提出袁某口头承诺给予房屋补偿而未践约的抗辩,该抗辩不但遭到袁某否认,同时侯某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承诺的存在,故该抗辩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。至于侯某提及的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未经妻子同意而擅自出售的行为应当无效,鉴于侯某出售房屋已经近十年,其配偶从未提出异议,故对此事实法院也不应予以采信。袁某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,侯某和黄某协助履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,合法有据,应予以支持。
[判决]
法院支持了袁某的诉讼请求,判决系争房屋归袁某所有;侯某、黄某协助袁某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