新安热线摘 房屋出租期间,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,出租方发现后,将承租人告上法庭,索赔违约金及租金差价。日前,南开区法院经审理认定,被告承租人的转租行为已构成违约,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,承租人给付出租方违约金4000元。
2011年7月,市民赵某与卢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,将其所有的南开区某处房屋租与卢某,租期为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,月租金为2500元。据赵某称,租赁期间,卢某擅自将该房屋用于“日租房”办公室使用,而且,卢某还于2012年6月1日在未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转租给第三方,赚取“差价”。为维护自己权益,赵某将卢某告上法庭,要求卢某向其支付转租违约金、改变房屋用途违约金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的租金差价,共计3.3万余元。庭审中,被告卢某辩称,其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,并未改变房屋用途,其确实将诉争房屋转租他人,但价格未变,也没有从中牟利。所以,不同意原告诉求。
根据已查明事实,法院认为,原、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,合法有效。双方均应依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依约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被告,而被告在租赁期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,擅自将讼争房屋转租他人,违反了合同约定,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。关于违约金数额,双方合同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,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、转借,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,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年租金20%的违约金,由此可以确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6000元。根据“合同法”相关规定,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,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有实际损失存在,故对被告要求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抗辩主张,应予采信。虽被告违约并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,但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、过错程度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,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,将违约金调整为4000元。庭审中,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,被告同意,法院予以确认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差价9100元的诉求,无事实及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综上,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。